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







